【期末高分题集】[西安交通大学]《司法文书写作》考核必备72
奥鹏期末考核
143045–科目名《司法文书写作奥鹏期末考试题库合集
单选题:
(1)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段文字,应当是该判决的()。
A.理由
B.事实
C.依据
D.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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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在( )的情况下,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
A.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决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B.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重审
C.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D.原判决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决定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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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二审刑事判决书作出部分改判结果时,其判决主文应当依次写明( )。
A.撤销的内容、改判的内容、维持的内容
B.撤销的内容、维持的内容、改判的内容
C.维持的内容、撤销的内容、改判的内容
D.维持的内容、改判的内容、撤销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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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二审维持原判用的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应当表述为()。
A.维持原判
B.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C.驳回上诉(抗诉)
D.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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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编号由( )组成。
A.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理程序、顺序号
B.年度、制作法院、审理程序、案件性质、顺序号
C.制作法院、审理程序、案件性质、年度、顺序号
D.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理程序、年度、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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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制作的文书的名称是()。
A.民事判决书
B.第二审民事判决书
C.民事裁定书
D.民事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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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第一审民事调解书在()后发生法律效力。
A.审判人员签署
B.人民法院打印
C.人民法院送达
D.双方当事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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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的区别表现在( )不同。
A.体现的意志
B.适用的条件
C.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D.反映的内容及其文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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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这一段交待上诉事项的行文是()中的规范用语。
A.刑事判决书
B.民事判决书
C.行政判决书
D.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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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提请减刑建议书应当送达()。
A.公安机关
B.人民检察院
C.人民法院
D.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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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罪犯刑事判决提请处理意见书属于()制作的法律文书。
A.公安机关
B.人民检察院
C.人民法院
D.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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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服刑罪犯被假释时,应当制作的鉴定性文书是()。
A.罪犯评审鉴定表
B.罪犯奖惩审批表
C.罪犯出监鉴定表
D.释放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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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民事答辩状的制作主体是( )。
A.原告(上诉人)
B.被告(被告人)
C.上诉人
D.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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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反诉状的制作主体是()。
A.民事案件原告
B.民事案件被告
C.刑事案件自诉人
D.自诉案件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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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刑事自诉状正文部分应写明的内容依次是()。
A.案由和诉讼请求
B.证人姓名和住址、证据的名称与来源
C.当事人基本情况
D.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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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认为自诉人的指控颠倒黑白,因而就同样事实指控自诉人的书状称为( )。
A.刑事自诉状
B.刑事答辩状
C.反诉状
D.刑事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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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行政起诉状中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
A.行政机关
B.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C.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D.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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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仲裁协议书所载明的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A.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B.选定的仲裁员
C.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D.仲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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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送达对象是( )。
A.上一级仲裁委员会
B.人民检察院
C.基层人民法院
D.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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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向周围群众询问、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时所制作的笔录文书称为()。
A.现场勘查笔录
B.讯问笔录
C.调查笔录
D.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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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公证书的签属人员应写()。
A.助理公证员
B.副主任公证员
C.主任公证员
D.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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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理由部分在引用法律时,应当()。
A.只引用实体法
B.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C.先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
D.只引用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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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
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公民
C.法人
D.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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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下列选项中应包括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正文之中的是()。
A.案号
B.判决结果
C.审判方式
D.交代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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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呈请立案报告书的正文部分应写明的内容是()。
A.立案的事实依据
B.立案的法律依据
C.立案的理由
D.侦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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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取保候审决定书属于侦查文书中的()文书。
A.立案、破案类
B.强制措施类
C.侦查取证类
D.侦查终结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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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呈请拘留报告书的性质和特点表现为()。
A.是公安机关内部使用的文书
B.是签发拘留证的依据
C.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能发生法律竞争力
D.属于刑事诉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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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律师记录询问证人谈话内容的文书,在表达上属于法律文书中的()。
A.笔录式
B.文字叙述式
C.表格式
D.填空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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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呈请拘传报告书的首部不仅要写明被拘传人的基本情况,还要写明被拘传人的()。
A.主要学历
B.犯罪经历
C.犯罪经过
D.主要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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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不应当作出的决定有()。
A.批准逮捕
B.不准逮捕
C.撤销案件
D.退回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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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选题:
(1)构成法律文书主旨的要素是()
A.案件事实
B.行文目的
C.对法律的适用
D.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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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文书语言具有的特点()
A.准确性
B.朴实性
C.庄重性
D.精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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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总体上看,文书大体都是由()构成
A.首部
B.正文
C.尾部
D.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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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的决定是()
A.批准逮捕
B.不批准逮捕
C.撤销案件
D.退回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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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取保候审决定书不属于侦查文书中的()文书。
A.立案、破案类
B.强制措施类
C.侦查取证类
D.侦查终结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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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
(1)监视居住委托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对其活动进行监视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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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缉令是公安机关专用的文书,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发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及企事业单位均无权发布通缉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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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的同时,还需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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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只使用逮捕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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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对不予起诉的当事人的应当使用“犯罪嫌疑人”这一规范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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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逮捕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侦查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所制作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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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第二审维持原判用的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应当表述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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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认为自诉人的指控颠倒黑白,因而就同样事实指控自诉人的书状称为反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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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民事调解书也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范畴,其法律效力与民事判决书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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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1)根据以下材料,为李治芳写一份行政起诉状:所涉人员:1.李治芳,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烟草公司驾驶员,住连城县莲峰镇。2.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法定代表人:叶某,该支队支队长。3.邱家流,男,51岁,工人。刘莲华,女,42岁,居民,系邱家流妻子。周丽华,女,19岁,居民。以上三人均住连城县莲峰镇;4.邱炳钦,男,41岁,农民。谢小玲,女,40岁,农民,系邱炳钦妻子。以上二人均住连城具揭乐乡。5.李霞,女,居民,住连城县商业局综合厂宿舍。(以上当事人,未明事项可用某某代替)案情:2000年7月26日,邱家流、刘莲华之子邱森彬无证驾驶闽FH204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邱炳钦、谢小玲之女邱丽君和周丽华、李霞等人,由文亨方向往连城城区行驶。李治芳驾驶闽F60590号金杯牌小客车,由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建文线175km+920m处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邱森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邱丽君当场死亡,李霞、周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8月25日,连城交警队作出第2001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邱家流不服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向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同年10月12日,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了它所下属的连城交警队第2001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于2001年2月3日向福建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治芳认为,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重新认定决定书,以他占道行驶为由推翻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认定他占道行驶,没有事实根据。欲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判决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责任的理由: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李治芳的责任: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反映,李治芳采取紧急制动留在道路上制动拖印,是从道路中心线左侧0.5m呈斜线状往右侧滑行,证明李治芳在发现危险时占据对方道路行驶。由于李治芳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驾车占道行驶,才使邱森彬在会车时对李治芳的行车动态判断失误,造成事故的发生。第二、现场勘查图表明,肇事路段宽直,视线良好,很早就可以发现对方来车的动态。李治芳留下的制动压印长3.6m、拖印长15.1m可以判断,李治芳发现险情时距离对向来车应在30m以上。这个距离内,只要驾驶员反映及时、处置有效,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但由于李治芳车速过快,驾车时疏忽大意,以致出现险情后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不当。当然,对方邱森彬无证驾驶摩托车,后载三人,妨碍操作,交会车时占道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 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上述责任的证据有: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现场勘查简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讯问李治芳笔录等证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以第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现场勘验简图,反映出现场路段有效路宽为15.1m,半幅路宽7.55m,路面视线良好。现场勘验简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两车碰撞点位于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行驶的车道内距路中心线0.46m处,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所处的位置。金杯牌小客车在开始制动时虽然跨越道路中心线0.5m,但左侧仍留有约6米宽的有效路面。从金杯牌小客车的制动拖印、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和讯问李治芳的笔录中还可以看出,金杯牌小客车驶回本车道时,距离邱森彬的摩托车尚有30余米,从李治芳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到两车碰撞时,邱森彬的摩托车始终处于占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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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以下材料,为李治芳写一份行政起诉状:所涉人员:1.李治芳,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烟草公司驾驶员,住连城县莲峰镇。2.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奥鹏期末考核队的法定代表人:叶某,该支队支队长。3.邱家流,男,51岁,工人。刘莲华,女,42岁,居民,系邱家流妻子。周丽华,女,19岁,居民。以上三人均住连城县莲峰镇;4.邱炳钦,男,41岁,农民。谢小玲,女,40岁,农民,系邱炳钦妻子。以上二人均住连城具揭乐乡。5.李霞,女,居民,住连城县商业局综合厂宿舍。(以上当事人,未明事项可用某某代替)案情:2000年7月26日,邱家流、刘莲华之子邱森彬无证驾驶闽FH204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邱炳钦、谢小玲之女邱丽君和周丽华、李霞等人,由文亨方向往连城城区行驶。李治芳驾驶闽F60590号金杯牌小客车,由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建文线175km+920m处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邱森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邱丽君当场死亡,李霞、周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8月25日,连城交警队作出第2001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邱家流不服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向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同年10月12日,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了它所下属的连城交警队第2001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于2001年2月3日向福建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治芳认为,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重新认定决定书,以他占道行驶为由推翻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认定他占道行驶,没有事实根据。欲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判决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责任的理由: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李治芳的责任: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反映,李治芳采取紧急制动留在道路上制动拖印,是从道路中心线左侧0.5m呈斜线状往右侧滑行,证明李治芳在发现危险时占据对方道路行驶。由于李治芳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驾车占道行驶,才使邱森彬在会车时对李治芳的行车动态判断失误,造成事故的发生。第二、现场勘查图表明,肇事路段宽直,视线良好,很早就可以发现对方来车的动态。李治芳留下的制动压印长3.6m、拖印长15.1m可以判断,李治芳发现险情时距离对向来车应在30m以上。这个距离内,只要驾驶员反映及时、处置有效,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但由于李治芳车速过快,驾车时疏忽大意,以致出现险情后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不当。当然,对方邱森彬无证驾驶摩托车,后载三人,妨碍操作,交会车时占道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 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上述责任的证据有: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现场勘查简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讯问李治芳笔录等证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以第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福建省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现场勘验简图,反映出现场路段有效路宽为15.1m,半幅路宽7.55m,路面视线良好。现场勘验简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两车碰撞点位于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行驶的车道内距路中心线0.46m处,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所处的位置。金杯牌小客车在开始制动时虽然跨越道路中心线0.5m,但左侧仍留有约6米宽的有效路面。从金杯牌小客车的制动拖印、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和讯问李治芳的笔录中还可以看出,金杯牌小客车驶回本车道时,距离邱森彬的摩托车尚有30余米,从李治芳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到两车碰撞时,邱森彬的摩托车始终处于占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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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白雪莲、王满军、赵剑华涉嫌抢劫犯罪的事实如下:
2006年6月初,犯罪嫌疑人于海宝(在逃)纠集被告人白雪莲、王满军及犯罪嫌疑人李小元(在逃)共同租乘金杯面包车到省市。按照于海宝事先作出的分工,王满军负责在该市承租了一套住宅,然后对住宅内一个房间的门锁进行改装,使得房门锁后不能从里面打开,并用铁丝网封住该房间的窗户。此后,白雪莲以购买电脑配件为由,到于海宝事先物色好的一家电脑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张俊峰订购了电脑配件。6月4日下午,张俊峰在白雪莲的带领下,将电脑配件送到被告人承租的住宅,白雪莲让张俊峰将装有电脑配件的箱子放在外屋的桌子上,以请张俊峰写电脑配件清单为由,将张俊峰骗到事先改装过的房间内,随后,白雪莲以打电话为由,离开该房间并将房门反锁,李小元乘机将张俊峰带来的电脑配件等物搬下楼,几人乘坐出租车将电脑配件等物劫走。此
次犯罪劫取IBM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865E主板4块、P42.8CPU4块、内存条8条、120G硬盘4块、七彩虹显卡4块、UT318小灵通手机l部,总价值为369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2007年1月9日,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莲、王满军、赵剑华及
犯罪嫌疑人李小元、犯罪嫌疑人肖银胜(在逃)到省市,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电脑公司P43.0ECPU4块、华硕865E主板4块、金士顿DDR400内存条8条、ST120G硬盘4块、爱尔沙960显卡4块、IBM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109世纪红风手机l部,总价值为3884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2007年2月28日,犯罪嫌疑人于海宝纠集被告人白雪莲、王满军、赵剑华到省市,以与上述犯罪相同的手段劫取区电器城大玩家电脑公司P43.0ECPU4块、华硕865E主板2块、技嘉865PE主板2块、120G/7200转8M硬盘四块、金士顿512M内存8条、七彩虹9550显卡4块,总价值为192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未追回。
被告人:白雪莲,别名白雪,女,1966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市区西里。被告人:王满军,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原系县林业局工人,住省县林业局八街。1978年因抢劫罪被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5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剑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省市区西关。1996年因抢劫罪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以上三被告人于2007年月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省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批准逮捕。省市区公安分局于2007年月日将案件移送至省市公安局。三被告人现羁押于省市第一看守所。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07年月日将案件移送省市人民检察院。省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月日以检诉[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雪莲、王满军、赵剑华涉嫌抢劫,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承办此案的检察员为赵忠涛、韩富贵。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白雪莲、王满军、赵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其事先精心改装布置的房间内,而后反锁房门,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赵剑华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证明三被告人涉嫌抢劫犯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俊峰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
2.辨认笔录;
3.市区价格信息事务所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证明书,用以证明本案中被抢劫的电脑配件、笔记本电脑及手机等物品在案发当时的价格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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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以下材料,写一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起诉的理由能够成立,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县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乡红寨村组号的胡奇、赵桂遗产四间新瓦房由原告胡安、被告胡平各继承两间。诉讼费用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如不服县法院判决,可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本案有关证据:
1、乡红寨村村长王民证明材料一份;
2、乡红寨村组组长张玉证明材料一份;
3、原被告姑母胡玉(住村)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三份材料均证明法院
认定的事实属实。
民事判决书签发日期为19 9 9 年12 月10 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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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题:
(1)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民事反诉状。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市瑞普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人(本诉被告)市华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于2006年7月20日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于7月29日向同一人民法院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反诉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是:200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由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生产的印度红毛光板小板1000平方米,反诉人于2006年1月14日向被反诉人预付了全部货款的3 0%。被反诉人于2006年4月24日交货375平方米,其中仅有64平方米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反诉人已退回了166平方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尚有145平方米现存于反诉人处。为此,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退货未果。之后,被反诉人于2006年4月27日再次向反诉人交货276平方米。至此,被反诉人所交符合约定的货物共为340平方米,与总供货量1000平方米相差约66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06年3月1日前全部交货,而被反诉人却于2006年4月24、27日两次部分供货,迟延履行合同约定,而且至今尚未全部供齐货物。反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支持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反诉人起诉状所列反诉人违约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被反诉人所交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供货数量不足,而且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市华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是程,男,系公司经理。反诉的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接受反诉人退回的印度红毛光板小板货物,共计145平方米;给付违约金29184.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案件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签订的买卖印度红毛光板小板合同;(2)提(接)货的收单;(3)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交涉要求按合同供货的书面材料和通话记录。被反诉人:市瑞普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市区镇。法定代表人段,男,系公司经理。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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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为原告拟写代理词中代理意见提纲。李晓红,女,39岁,汉族,省市学校教师,住市路号。王明,男,41岁,汉族,省市开发区培训中心主任,住址同上。李晓红与王明于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好,生活上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工作都非常出色。2005年王明单位新聘来一名女员工胡颖,因工作关系王明与胡颖接触频繁,一年后两人关系暧昧,后来发展到公开在外同居,单位的人对此议论纷纷。对王明的所作所为,李晓红及双方单位领导、同事曾多次劝说,王明不仅不听,反而认为事情闹到如此地步完全是因为李晓红的缘故,因此王明很少回家,偶尔回家也是与李晓红大吵大闹。2007年2月19日,李晓红向省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丈夫王明离婚。理由是:近年来,王明不抚养孩子,不回家履行丈夫的义务,偶尔回家后还找茬闹事或动手打人。更为严重的是随着工作职务的变化,地位的升迁,王明变本加厉,在外与胡颖公开非法同居,对此王明单位的同事赵钢、张咏梅以及邻居武晓勇等人均可证明。因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女儿王一帆(12岁)由自己抚养;现居住的位于市路号的房屋(面积为110m2)判归自己所有;被告每月给付抚养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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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1)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民事反诉状。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市瑞普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人(本诉被告)市华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于2006年7月20日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于7月29日向同一人民法院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是:2005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石材买卖合同,由反诉人购买被反诉人生产的印度红毛光板小板1000平方米,反诉人于2006年1月14日向被反诉人预付了全部货款的3 0%。被反诉人于2006年4月24日交货375平方米,其中仅有64平方米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反诉人已退回了166平方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尚有145平方米现存于反诉人处。为此,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退货未果。之后,被反诉人于2006年4月27日再次向反诉人交货276平方米。至此,被反诉人所交符合约定的货物共为340平方米,与总供货量1000平方米相差约66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06年3月1日前全部交货,而被反诉人却于2006年4月24、27日两次部分供货,迟延履行合同约定,而且至今尚未全部供齐货物。
反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支持
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反诉人起诉状所列反诉人违约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被反诉人所交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供货数量不足,而且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人:市华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是程,男,系公司经理。
反诉的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接受反诉人退回的印度红毛光板小板货物,共计145平方米;给付违约金29184.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案件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签订的买卖印度红毛光板小板合同;(2)提(接)货的收单;(3)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交涉要求按合同供货的书面材料和通话记录。
被反诉人:市瑞普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市区镇。法定代表人段,男,系公司经理。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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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为原告拟写代理
词中代理意见提纲。
李晓红,女,39岁,汉族,省市学校教师,住市路号。王明,男,41岁,汉族,省市开发区培训中心主任,住址同上。李晓红与王明于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好,生活上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工作都非常出色。2005年王明单位新聘来一名女员工胡颖,因工作关系王明与胡颖接触频繁,一年后两人关系暧昧,后来发展到公开在外同居,单位的人对此议论纷纷。对王明的所作所为,李晓红及双方单位领导、同事曾多次劝说,王明不仅不听,反而认为事情闹到如此地步完全是因为李晓红的缘故,因此王明很少回家,偶尔回家也是与李晓红大吵大闹。
2007年2月19日,李晓红向省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丈夫王明离婚。理由是:近年来,王明不抚养孩子,不回家履行丈夫的义务,偶尔回家后还找茬闹事或动手打人。更为严重的是随着工作职务的变化,地位的升迁,王明变本加厉,在外与胡颖公开非法同居,对此王明单位的同事赵钢、张咏梅以及邻居武晓勇等人均可证明。因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女儿王一帆(12岁)由自己抚养;现居住的位于市路号的房屋(面积为110m2)判归自己所有;被告每月给付抚养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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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辩护词中辩护理由、主张部分的提纲。
张红利,男,17岁,市中学高中二年级的学生,平时好逸恶劳,不好好学习,经常有学不上。2003年1月,张红利与社会青年王为民相识。王为民,男,25岁,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20日下午1时许,王为民到张红利家找张红利去郊区玩。二人乘车来到郊区,玩了3个多小时后,收拾东西准备回家。在回家路上,当走到一僻静马路时,发现前面有一位好像刚下火车的中年男子,背着一个大旅行包在吃力地行走。王为民前后看看,发现周围没有其他人,就对张红利说:“我们把他的东西搞来”。张红利问:“怎么干”?王为民说:“你跟我来”。二人从后面赶上中年男子,王为民就地拣起一块砖头,趁中年男子不备,用力猛击其头部,将中年男子打昏,王为民让张红利背起东西逃离现场。张红利离开现场后,王为民发现中年男子已苏醒过来,睁开了眼睛。为了不使自己暴露,王为民又拣起砖头猛击中年男子的头部,将其打砸致死。之后,王为民从后面赶上张红利,二人将东西藏好,约定第二天分赃。张红利回家后,神色慌张,其父张洋见后追问张红利慌张的原因,张红利向其父叙述了事情的全部过程。第二天,张洋带领张红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红利在公安机关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说出了赃物藏匿地点,并揭发检举了2003年“五一”节期间,张红利与王为民同游五台山时,王为民偷窃了一位游客的背包(里面有人民币2000元和一台照像机)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根据张红利的交代,逮捕了犯罪嫌疑人王为民,并起获了赃物。市人民检察院以王为民、张红利共同犯有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根据上述案情材料,以张红利辩护律师的身份,拟写辩护词中辩护理由、主张部分的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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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以下材料写一份民事起诉状。
本案被告某省某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局长。
原告:崔某,男,住某市某楼D座702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崔某妻子,住址同上。
(以上当事人,未明事项可用某某代替)
原告崔某与某省某市邮电局发生欠付电话费纠纷,向某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崔某住宅电话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是9589元,而该月崔某的话费存折帐户内有余额2589元。某省某市邮电局通知崔某支付电话费,崔某查阅了通话清单后,以他人盗用电话线路为由拒付。后经与上述邮局下属的某分局协商,崔某同意在7天内支付所欠话费,并签署了一份“会谈纪要”,但事后反悔。事后,邮局扣除了崔某的话费存折帐户内余额2589元,并催要所“欠”7000元和该款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付的滞纳金。
崔某认为:经查通话清单得知,某省某市邮电局所称我欠付的电话费中,有9000元是被他人盗打产生的,某省某市邮电局派人查线后也认为是被人盗用。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破案。此款应当在破案后,由盗打电话的人支付。可是某省某市邮电局以我拖欠电话费为由,先后三次对我的住宅电话停机,又以停机、罚款、取消电话的胁迫手段与我签订一份还款“会谈纪要”。我不同意无条件交付,如强迫我交付这笔款项,我要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希望国家法律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崔某的住宅电话一门(号码5930101),由某省某市邮电局下属某分局开通。1995年12月15日,该市邮电局分局发现崔某11月份的电话费为9589元,而其话费存折帐户内的余额仅有2589元,即通知崔某交付。崔某于同月25日查看了通话清单,通话时间为:11月8日10时49分至11时34分,14时36分至16时20分,9日3时27分至6时12分,两日三段时间共通话29次,均打往国外声讯台,话费为9000元。崔某认为这些电话不是他及家人所打。
应崔某的要求,邮电局派员检查,发现该电话线路设在三层楼处的接线槽被撬开,通往七层楼崔某家的电话接线口螺丝被松开。崔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某派出所派人查看现场后,出具了“崔家外线路盒有被人撬过的痕迹,此案仍在侦破过程中”的证明。
崔某与他的妻子11月7日至11月10日出差在外,家中没有任何人。所在的居委会提供了证明。
之后,该市邮电局曾多次向崔某追收所欠电话费,崔某均以电话线路被他人盗用、该月电话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要求协商解决,但数次协商未果。该市邮电局以崔某借故拖延缴纳电话费为由,先后两次中止了崔某住宅电话的通话服务
1996年9月23日,该市邮电局与崔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崔某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欠电话费7000元,该市邮电局放弃上述电话费的滞纳金及利息。后崔某反悔,该市邮电局就再次中止了对崔某住宅电话的通话服务。并要求崔某支付所欠的电话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市电话业务申请表,某市邮电局长途电话清单,双方会谈纪要,某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崔某及其妻子的单位出具了11月7日至11月10日二人出差的证明,并有出差车票等若干。
崔某欲通过起诉,要回被邮电局所扣的2589元之中的2000元(其中589元是他自己所打的正常话费)及利息,开通电话,早日结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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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拟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
犯罪嫌疑人张三,将盗窃来的长虹25 英寸的彩电等物装在一辆手推车上,正准备推车逃走,恰好失主朱中回来,一看自家门前手推车上的彩电、VC D 机等物是自己上个月刚购买的,于是问张三,“谁让你搬电视的?你把电视推到什么地方?”张三见盗窃行为即将暴露,于是拔腿就跑。失主朱中紧追不舍,居委会主任李民上前拦截,二人终将张三扭送县公安局。
经查,犯罪嫌疑人于19 9 9 年8月2日下午三时许,推一辆手推车,以收购旧家具为名,窜到县东大街10 号院,见三排10 号住户家中无人,于是撬锁入户盗窃,共窃得长虹25 英寸彩电一台,VC D 机一台,电饭锅一个,人民币80 0 元,将彩电等物放在手推车上,正准备逃跑之时,被失主朱中和居委会主任李民抓获并扭送县公安局。经审讯,犯罪嫌疑人
张三供认了以上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和居委会主任李民证言以及查获的赃物为证。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张三的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特呈请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事拘留。
办案单位县公安局刑警队,办案人为王明。
犯罪嫌疑人张三,男,19 7 9 年4月13 日出生。省县人,无职业,住县东大街号。汉族,小学毕业。
简历:19 8 5 年至19 9 1 年在小学读书;19 9 1 年至19 9 4 年在中学读初中;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发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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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以下材料,写出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1998年5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吕某入侵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以下简称广州主机)和蓝天BBS主机,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请依法判处。吕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吕某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其入侵行为没有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没有产生严重后果,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吕某无罪。
被告人吕某在讯问和法庭中均称:我修改广州主机的root(最高权限)密码,是经过该主机的网管员同意的,不是非法修改。我入侵广州主机和蓝天主机,目的是要尝试进入别人主机的方法是否可行,从中学习如何保障网络安全,并非从事破坏活动。
公诉人认为:伴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发展,数据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也逐渐增多,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种因素。依法惩治这类犯罪活动已成为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5、26日,吕某先后3次非法修改广州主机系统的root密码,致使该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3次失效,造成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约15个小时。当广州主机网管员第一次发现使用自己设置的root密码无法进入主机的超级用户状态对主机进行管理时,吕某上网主动要求与网管员对话,询问网管员是否将密码丢失了,声称他能将密码修改回来。当网管员询问其是否将网管员设置的密码修改了时,吕某矢口否认。在此情况下,网管员为能进入并操作主机,只得同意吕某“帮助”他将密码修改回来。吕某随即将root密码已经改为root123密码一事通知了网管员。网管员经试验root123可用后,为安全起见,又把root123设置为另一密码。但是网管员随后即发现,他刚改过的这一密码,又被改回为只有吕某和网管员知道的root123密码。
2月26日下午,广州主机采取了封闭普通用户登录进入该主机的措施后,只有吕某仍能以非法手段登录进入,期间该主机的root密码第三次失效,吕某再次主动与网管员交谈,虽然仍否认自己修改了主机的密码,但是将能够进入主机的新root密码告诉了网管员。
上述事实,有吕某的作案工具等物证,作案地点的照片和通信记录、文件记录等书证以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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